為充分發揮市場配置資源的決定作用,增強政府宏觀調控職能,進一步加強和改善礦業權管理,根據自然資源部《礦業權出讓制度改革方案》《礦業權出讓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等相關文件精神,我廳起草了《廣西壯族自治區礦業權出讓管理辦法(試行)(征求意見稿)》。現函送各單位,請提出書面修改意見,于2019年9月12日前反饋我廳,并將電子版發送至郵箱:gxkgc@163.com,以便我廳修改完善后上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定。
附件:廣西壯族自治區礦業權出讓管理辦法(試行)(征求意見稿)
廣西壯族自治區自然資源廳
2019年9月4日
附件1
廣西壯族自治區礦業權出讓管理辦法(試行)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自然資源部關于礦業權出讓制度改革和礦產資源權益金制度改革的決策部署,優化礦產資源配置,規范礦業權出讓行為,維護礦產資源國家所有者權益,保護礦業權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廣西壯族自治區礦產資源管理條例》《廣西壯族自治區國土資源廳印發〈關于加強礦產資源開發管理的實施意見〉的通知》《廣西壯族自治區礦業權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廣西壯族自治區行政區域及管轄的海域出讓礦業權(含自然資源部委托自治區自然資源廳出讓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依法取得礦業權的法人稱為礦業權人。探礦權人原則上為依法登記的營利法人或者非營利法人中的事業單位法人。采礦權人原則上為依法登記的營利法人。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礦業權出讓,是指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依據法律法規規定,采取招標、拍賣、掛牌、協議及申請登記方式,向符合要求的礦業權申請人授予礦業權的行為。
第五條 礦業權出讓應充分發揮市場配置資源的決定性作用,體現政府宏觀調控職能,在礦業勘查開發中貫徹創新、協調、綠色、開發、共享的發展理念。
第六條 礦業權出讓應遵循依法行政、信息公開、競爭公平、程序公正的原則,主動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章 出讓條件
第七條 出讓礦業權,必須滿足以下條件:
(一)符合各類規劃,包括廣西壯族自治區礦產資源總體規劃,廣西壯族自治區砂石資源開發專項規劃,以及國家、自治區及地方政府相關產業政策和相關規定,嚴格控制礦業權年度出讓數量和全區礦業權總量。
(二)符合產業轉型升級政策和高質量發展要求,向有利于產業轉型升級、精細加工、延伸產業鏈、向高附加值高質量發展,實現礦產資源可持續利用。
(三)與各類禁止開發區不重迭,包括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國家重點保護的不能移動的歷史文物和名勝古跡所在地、地質公園(含地質遺跡、古生物化石保護地)、濕地公園、森林公園、世界文化自然遺產地、水源地保護區等各類保護區、生態保護紅線,非戰略性礦產還應避讓永久基本農田,其中地熱、礦泉水勘查開采,不造成永久基本農田損毀、塌陷破壞的除外(全國礦產資源規劃確定的戰略性礦產涉及永久基本農田的,按照《自然資源部農業農村部關于加強改進永久基本農田保護工作的通知》要求設置)。
出讓采礦權,還必須滿足與下列禁止開采區不重迭,包括港口、機場、國防工程設施圈定地區,重要工業區、大型水利工程設施、城鎮市政工程設施附近一定距離范圍,鐵路、重要公路兩側一定距離以內,重要河流、堤壩兩側一定距離以內以及國家規定不得開采礦產資源的其他地區。
(四)與其他非油氣礦業權無重迭及爭議糾紛,無土地權屬糾紛。
第八條 各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礦業權,應公開出讓區塊的各類地質資料和勘查成果。
對出讓的采礦權,應全面查清資源儲量、資源賦存狀態、開采條件等。
對出讓的探礦權,應充分考慮勘查的必要條件。
第九條 屬于下列情形的,應當直接出讓采礦權,不設置探礦權。
(一)硅灰石、長石、方解石、石灰巖、泥灰巖、含鉀巖石、白云巖、石英巖、砂巖、天然石英砂、脈石英、粉石英、含鉀砂頁巖、硅藻土、頁巖、高嶺土、陶瓷土、耐火粘土、凹凸棒石粘土、海泡石粘土、伊利石粘土、累托石粘土、膨潤土、其他粘土、蛇紋巖、玄武巖、輝綠巖、安山巖、閃長巖、花崗巖、麥飯石、珍珠巖、浮石、凝灰巖、火山渣、大理巖、板巖、片麻巖、角閃巖、泥炭、粘土(磚瓦用)等無需勘查或經簡易勘查即可出讓采礦權的普通砂石土類礦產,以及自治區自然資源廳結合本地實際情況,綜合考慮礦床類型、開采方式和地質工作程度等因素,規定可直接設置采礦權的礦產。
(二)國家出資勘查或探礦權滅失,且勘查工作程度達到設置采礦權條件的礦產地。
(三)采礦權滅失經核實存在可供開采礦產資源儲量等其他情形的礦產地。
第十條 除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情形外,屬于礦業權空白地或以往工作未能達到設置采礦權條件的勘查區塊,可以設置探礦權。
第三章 出讓前期工作
第十一條 探礦權出讓前期相關工作包括:勘查區塊范圍核定、野外核查、探礦權價值評估、擬定出讓建議方案等。
達到一定勘查程度的探礦權,出讓前期相關工作還應增加編制礦產資源儲量地質報告及編制模擬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
第十二條 采礦權出讓前期相關工作包括:采礦權范圍核定、野外核查、編制礦產資源儲量地質報告(地質簡單測量報告)、編制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采礦權價值評估、擬定出讓建議方案等。
第十三條 加強礦業權出讓前期工作管理,根據審批權限,由審批機關同級財政資金或受委托的下級財政資金開展礦業權出讓前期工作。
禁止由礦業權購買意向人出資或變相出資開展礦業權出讓前期相關工作。
第十四條 在采礦權出讓前,采礦權所在地設區市、縣人民政府應合法做好采礦權與土地使用權、海域使用權、林地使用權、草地使用權等的銜接,逐步實現凈采礦權出讓(凈采礦權是指采礦權出讓前期的相關政策處理到位,競得人不再受土地、地面附著物及固定資產等權益制約,且可進場開展礦山建設的擬出讓采礦權)。
第四章 出讓計劃管理
第十五條 礦業權出讓計劃是指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對年度內出讓礦業權做出統籌安排,向市場投放礦業權的計劃。
列入出讓計劃的礦業權,方可根據審批權限由同級或受委托的下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執行。
第十六條 礦業權出讓計劃的編制應當遵循地質礦產勘查開發工作規律以及滿足當地社會經濟發展需要的原則,按照礦產資源總體規劃以及廣西壯族自治區砂石資源開發專項規劃等有關規劃,嚴格控制列入計劃的礦業權礦種及數量。
第十七條 自治區礦業權出讓計劃可通過自上而下以及自下而上兩種方式編制,并經自治區自然資源廳礦業權出讓管理委員會審定后執行(自然資源部審批權限及自治區統籌推進的特定礦種,須將出讓計劃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定)。
(一)自上而下編制是指根據編制原則,在征求出讓計劃項目所在地設區市、縣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意見后,編制礦業權出讓計劃。
(二)自下而上編制是指根據下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出的對設置屬于自治區自然資源廳審批權限的礦業權的建議,編制礦業權出讓計劃。
第十八條 設區市礦業權出讓計劃,包括設置屬于本級審批權限的礦業權,以及下轄縣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對設置屬于設區市、自治區級審批權限的礦業權的建議。設區市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集體研究擬定本級礦業權出讓計劃后,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報自治區自然資源廳審定后執行。
縣礦業權出讓計劃,包括設置屬于本級審批權限的礦業權,以及對設置屬于設區市級、自治區級審批權限的礦業權的建議??h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集體研究擬定本級礦業權出讓計劃后,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報所在設區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審定后執行。
設區市、縣礦業權出讓計劃在推進實施中作出調整、暫緩或者取消的,須經本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集體研究后,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其中取消出讓計劃的,由設區市、縣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報上一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審定。
第十九條 設區市、縣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于每年5月31日及11月30日前將本級礦業權出讓計劃報上一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審定。
上報的出讓計劃應包含項目名稱、礦種、地理位置、范圍、出讓年限、出讓方式、出讓要求等。
第二十條 各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對出讓計劃是否符合出讓條件進行嚴格把關。設區市、縣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向上一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上報礦業權出讓計劃前,應書面征求同級發改、林業(林業部門已與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合并的設區市、縣應內部征求意見)、生態環境、應急管理、水利、交通、住建、旅游、農業農村等相關部門對擬設礦業權的意見,并對上報的出讓計劃真實性、合規性負責。
第二十一條 縣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每年將本級上一年度礦業權出讓計劃執行情況以及礦業權出讓情況進行統計,并報所在設區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匯總。
設區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于每年1月31日前將本級及下轄縣上一年度出讓計劃執行情況以及礦業權出讓情況進行統計,并報自治區自然資源廳匯總。
自治區自然資源廳礦業權出讓管理委員會辦公室應于每年3月31日前對全區礦業權出讓計劃執行情況以及礦業權出讓情況進行評估并報廳礦業權出讓管理委員會,評估結果作為下一年度出讓計劃編制的依據。
第五章 出讓方式
第二十二條 除本辦法第二十四、二十五條規定的特殊情形外,礦業權應當一律采取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公開出讓。
第二十三條 對勘查開采有特殊要求的區塊和礦種,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可以招標方式出讓礦業權。
第二十四條 屬于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可以協議方式向特定主體出讓礦業權:
(一)國務院確定的特定勘查開采主體和批準的重點建設項目。
(二)已設采礦權深部或上部同類礦產的(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礦產除外)。
(三)符合規定的探礦權人或采礦權人在原勘查范圍或礦區范圍的基礎上申請擴大勘查范圍或開采范圍的。
(四)自然資源部相關規范性文件允許的其他情況。
第二十五條 探礦權完成勘查工作后,勘查程度達到開采要求且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相關規定,可依法申請勘查區塊范圍內礦產資源的采礦權。
第六章 出讓組織實施
第二十六條 礦業權出讓活動,原則上按照頒發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的法定權限,由縣級及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屬于上級審批權限需要進行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礦業權的,可委托下一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實施。
第二十七條 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礦業權的,應當按照審批管理權限,在同級或上級礦業權交易平臺中進行。受委托組織實施出讓的礦業權,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由委托機關辦理審批登記。
第二十八條 礦業權出讓活動,按照《廣西壯族自治區自然資源廳關于印發廣西壯族自治區礦業權交易管理辦法的通知》(桂自然資規〔2019〕1號)的有關要求實施。
第二十九條 礦業權出讓實施合同管理。管理機關在礦業權出讓前,應對勘查開采條件做出規定并予以公告。
對出讓的探礦權,出讓合同應明確勘查礦種與范圍、期限、綜合勘查要求、優先依法取得采礦權的權利、礦業權出讓收益和礦業權占用費繳納計劃,以及應履行的法定義務等相關事宜。
對出讓的采礦權,出讓合同應明確開采礦種、范圍、期限、規模、礦產資源綜合利用、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恢復治理、土地復墾、綠色礦山建設要求、礦業權出讓收益和礦業權占用費繳納計劃、以及應履行的法定義務等相關事宜。(其中,礦山開采規模、服務年限與儲量規模相一致,大型礦山不超過30年、中型礦山不超過20年、小型礦山不超過10年)。
已設探礦權轉采礦權的,依據可供開采的范圍(即經評審備案的礦產資源儲量估算范圍)、井巷工程設施分布范圍或者露天剝離范圍確定礦區范圍,補充簽訂采礦權出讓合同。
對申請延續登記的采礦權,不涉及權益處置、不變更開采礦種、開采方式以及開采規模的,可不再簽訂出讓合同。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自治區自然資源廳負責全區礦業權出讓活動的監督管理。地方各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礦業權出讓活動的監督。上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監督下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的礦業權出讓活動,并提供業務指導。各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建立完善投訴處置機制,公布投訴舉報途徑,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一條 全面實行礦業權出讓信息公示公開制度,做到公開透明、公平公正,主動接受監督,提供社會化服務。礦業權出讓信息公示公開的時間、平臺、以及方式等內容按照《廣西壯族自治區自然資源廳關于印發廣西壯族自治區礦業權交易管理辦法的通知》(桂自然資規〔2019〕1號)的有關要求實施。
第三十二條 全面實行礦業權人勘查開采信息公示制度。強化信用體系建設,對礦業權人履行法定義務和出讓合同等情況,通過信息公開、社會監督、隨機抽查、重點檢查、建立異常名錄和違法違規名單、公共資源交易領域失信聯合懲戒等措施,規范礦業權人行為,促進礦業權人誠信自律。
第三十三條 在礦業權出讓活動中,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規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