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3月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土資源部令第44號公布 根據2015年5月6日國土資源部第2次部務會議《國土資源部關于修改〈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單位資質管理辦法〉等5部規章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6年1月5日國土資源部第1次部務會議《國土資源部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正,國土資源部令64號予以公布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礦山地質環境,減少礦產資源勘查開采活動造成的礦山地質環境破壞,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礦產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和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和《地質災害防治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因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等活動造成礦區地面塌陷、地裂縫、崩塌、滑坡,含水層破壞,地形地貌景觀破壞等的預防和治理恢復,適用本規定。
開采礦產資源涉及土地復墾的,依照國家有關土地復墾的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條 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誰開發誰保護、誰破壞誰治理、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
第四條 國土資源部負責全國礦山地質環境的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工作。
第五條 國家鼓勵開展礦山地質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研究,普及相關科學技術知識,推廣先進技術和方法,制定有關技術標準,提高礦山地質環境保護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六條 國家鼓勵企業、社會團體或者個人投資,對已關閉或者廢棄礦山的地質環境進行治理恢復。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破壞礦山地質環境的違法行為都有權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規 劃
第八條 國土資源部負責全國礦山地質環境的調查評價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礦山地質環境調查評價工作。
市、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開展本行政區域的礦山地質環境調查評價工作。
第九條 國土資源部依據全國礦山地質環境調查評價結果,編制全國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劃。
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全國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劃,結合本行政區域的礦山地質環境調查評價結果,編制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劃,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市、縣級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劃的編制和審批,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十條 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礦山地質環境現狀和發展趨勢;
(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的指導思想、原則和目標;
(三)礦山地質環境保護的主要任務;
(四)礦山地質環境保護的重點工程;
(五)規劃實施保障措施。
第十一條 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劃應當符合礦產資源規劃,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地質災害防治規劃等相協調。
第三章 治理恢復
第十二條 采礦權申請人申請辦理采礦許可證時,應當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方案,報有批準權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礦山基本情況;
(二)礦山地質環境現狀;
(三)礦山開采可能造成地質環境影響的分析評估(含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
(四)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措施;
(五)礦山地質環境監測方案;
(六)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工程經費概算;
(七)繳存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保證金承諾書。
依照前款規定已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方案的,不再單獨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
第十三條 采礦權申請人未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方案,或者編制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方案不符合要求的,有批準權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告知申請人補正;逾期不補正的,不予受理其采礦權申請。
第十四條 采礦權人擴大開采規模、變更礦區范圍或者開采方式的,應當重新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方案,并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十五條 采礦權人應當嚴格執行經批準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方案。
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工程的設計和施工,應當與礦產資源開采活動同步進行。
第十六條 開采礦產資源造成礦山地質環境破壞的,由采礦權人負責治理恢復,治理恢復費用列入生產成本。
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責任人滅失的,由礦山所在地的市、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使用經市、縣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政府專項資金進行治理恢復。
國土資源部,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據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劃,按照礦山地質環境治理工程項目管理制度的要求,對市、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資金補助。
第十七條 采礦權人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繳存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
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的繳存標準和繳存辦法,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執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的繳存數額,不得低于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所需費用。
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遵循企業所有、政府監管、專戶儲存、??顚S玫脑瓌t。
第十八條 采礦權人按照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方案的要求履行了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義務,經有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驗收合格的,按義務履行情況返還相應額度的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及利息。
采礦權人未履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義務,或者未達到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方案要求,經驗收不合格的,有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采礦權人限期履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義務。
第十九條 因礦區范圍、礦種或者開采方式發生變更的,采礦權人應當按照變更后的標準繳存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
第二十條 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后,對具有觀賞價值、科學研究價值的礦業遺跡,國家鼓勵開發為礦山公園。
國家礦山公園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申報,由國土資源部審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條 國家礦山公園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國內獨具特色的礦床成因類型且具有典型、稀有及科學價值的礦業遺跡;
(二)經過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的廢棄礦山或者部分礦段;
(三)自然環境優美、礦業文化歷史悠久;
(四)區位優越,科普基礎設施完善,具備旅游潛在能力;
(五)土地權屬清楚,礦山公園總體規劃科學合理。
第二十二條 礦山關閉前,采礦權人應當完成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義務。采礦權人在申請辦理閉坑手續時,應當經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并提交驗收合格文件,經審定后,返還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
逾期不履行治理恢復義務或者治理恢復仍達不到要求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使用該采礦權人繳存的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組織治理,治理資金不足部分由采礦權人承擔。
第二十三條 采礦權轉讓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的義務同時轉讓。采礦權受讓人應當依照本規定,履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的義務。
第二十四條 以槽探、坑探方式勘查礦產資源,探礦權人在礦產資源勘查活動結束后未申請采礦權的,應當采取相應的治理恢復措施,對其勘查礦產資源遺留的鉆孔、探井、探槽、巷道進行回填、封閉,對形成的危巖、危坡等進行治理恢復,消除安全隱患。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采礦權人履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義務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相關責任人應當配合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并提供必要的資料,如實反映情況。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內的礦山地質環境監測工作體系,健全監測網絡,對礦山地質環境進行動態監測,指導、監督采礦權人開展礦山地質環境監測。
采礦權人應當定期向礦山所在地的縣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礦山地質環境情況,如實提交監測資料。
縣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將匯總的礦山地質環境監測資料報上一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履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的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對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方案確立的治理恢復措施落實情況和礦山地質環境監測情況進行現場檢查,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有權制止并依法查處。
第二十八條 開采礦產資源等活動造成礦山地質環境突發事件的,有關責任人應當采取應急措施,并立即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應當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方案而未編制的,或者擴大開采規模、變更礦區范圍或者開采方式,未重新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方案并經原審批機關批準的,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頒發采礦許可證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不得通過其采礦許可證年檢。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規定,未按照批準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礦山被批準關閉、閉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復的,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5年內不受理其新的采礦權申請。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未按期繳存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的,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存;逾期不繳存的,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頒發采礦許可證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不得通過其采礦活動年度報告,不受理其采礦權延續變更申請。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探礦權人未采取治理恢復措施的,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5年內不受理其新的探礦權、采礦權申請。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擾亂、阻礙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工作,侵占、損壞、損毀礦山地質環境監測設施或者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設施的,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并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在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監督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相關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實施前已建和在建礦山,采礦權人應當依照本規定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方案,報原采礦許可證審批機關批準,并繳存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